一、 关于修改规章的背景和依据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府法〔2017〕39号)的要求,我市对政府规章开展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我市实际情况、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规定提出清理意见。通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中与“放管服”等改革精神和措施不相适应的内容。

  二、 关于修改规章的目标和任务

  修改16件政府规章的目标和任务是促进我市规章立法与发展改革措施的融合衔接,全面优化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体系。重点修改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相适应、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与关于加强产权保护要求不一致或者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制度。主要是与2013年以来国家、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三)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主要是不符合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要求,存在“故意放水”、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情形的内容。

  (四)涉及下放给我市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相关内容。主要是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1号)下放给我市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含下放自贸区南沙片区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三、 关于修改的具体内容

  根据清理意见,现将修改16件政府规章的详细情况说明如下:

  (一)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修改说明:目前全市已建立统一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信息平台,各区向市报送审批情况备案已没必要,删除有关规定。

  2.删除第十六条。

  修改说明:该条属本规章刚施行时的过渡条款,有关情形已不存在,删除该条规定。

  (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修改说明:目前全市已建立统一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信息平台,各区向市报送审批情况备案已没必要,删除第十二条有关备案管理的规定,并相应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

  修改说明:第十四条规定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不属于国家保留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范围,删除有关条款。

  (四)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修改说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推广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7〕212号)中的“(十四)建设诚信体系。完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新型墙材应用相关内容,利用二维码、射频识别等技术建立可追溯的新型墙材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墙材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研究建立黑名单制度,强化社会监督。”的要求,在第四条第一款增加有关诚信管理的内容。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

  修改说明:根据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穗编字〔2011〕202号),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已更名为广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节能墙革办。

  (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修改说明:与2010年修订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九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娱乐场所”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

  2.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修改说明:将“应急疏散场所”纳入建设视频系统应建范畴,以提高政府处置应急事件能力。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修改说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在金融机构等设置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其视频系统的功能只能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不得用于采集、存储客户密码,以免侵害私人的财产权。

  4.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修改说明:删除备案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1)备案制度的依据是省政府规章《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而省公安厅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征求<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了将取消备案。

  (2)2010年修订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及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也没有相关规定。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修改说明:基础信息采集是公安机关改造综合管理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增加有关要求。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说明: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2017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将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修改为不少于30日。

  (六)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修改说明:原《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被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所替代。

  2.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修改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已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因此,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先证后照的规定。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 (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已规定法律责任,本规章的规定与《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存在不一致,因此删除,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七)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

  修改说明:第十三条关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与《审计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的要求,删除该条。

  (八)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建设、水务、林业园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修改说明:根据我市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管部门作相应修改。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52号):“一、职能调整(三)划转的职责 5.将市交通委员会的城市道路路政管理(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许可除外)和养护维修相关职责,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开挖、占道审批许可职责划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二、主要职责(九)承担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路政管理(不含对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行政处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承担由市本级负责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除外)、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灯、诱导屏、交通监控设施除外)的监督管理;负责城乡照明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删除了“逾期不改的”表述。在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开工后再责令其在开工前7日履行通告义务已不可能,应当直接处罚。

  (九)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修改说明:《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了户外广告登记,相应修改规章上述有关条款。

  (十)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5.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6.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7.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修改说明:《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的规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2017年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因此,相应删除规章中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内容。

  (十一)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修改说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等涉及行政审批的内容。2016年9月30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2号)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以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因此,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审批和备案管理的依据已被取消,删除有关条款。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

  修改说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79项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取消了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告编制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的中介服务。因此,删除规章中有关委托行业组织实施有关中介服务的规定,并相应删除法律责任的规定。

  (十二)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1.删除第三十八条。

  修改说明:《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设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高压电力设施)的公示义务,但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规章第十五条据此设了公示义务,并在第三十八条增设法律责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删除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二条。

  修改说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了电力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的行为规范,但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本规章第二十一条据此设了工程相遇行为规范,并在第四十二条增设法律责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删除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用户擅自转供电力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用户“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属于转供电行为,对用户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而《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相关表述中,第四十四条对用户转供电违法行为的处罚又包括没收其违法所得。因此,出现本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鉴于上位法对用户转供电行为的处罚已经有规定,删除本规章的有关表述。

  (十三)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自费出国旅游的;(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修改说明:原规定与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五条存在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作相应修改。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四)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1.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与《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表述保持一致。

  2.在第七条第(二)项增加规定:“幼儿园、小学”

  修改说明:针对实践中部分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拖延建设或者移交幼儿园、小学等教育配套设施,严重影响居住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问题,将幼儿园、小学列为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配套设施之一。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修改说明:增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信息的公开透明度,方便公众获知相关信息,加强公众的监督力度。

  4.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管理维护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

  修改说明: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能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接收、维护管理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法律责任。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该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时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理。”

  修改说明: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不予办理年检和备案的规定缺乏依据,且把备案作为行政处罚不合适,对条文做出相应修改。

  (十五)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1.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表述。

  修改说明: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要求,并与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中“新出让用地应当按照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接口”的规定相衔接,在规划条件中增加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内容。

  2.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增加规定:“幼儿园、小学”。

  修改说明:针对实践中部分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拖延建设或者移交幼儿园、小学等教育配套设施,严重影响居住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问题,将幼儿园、小学列为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配套设施之一。

  3.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

  修改说明:本条规定内容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的主要内容,但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不能全部记载全部内容,因此修改完善有关表述。

  (十六)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备案。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并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表述。

  修改说明:2016年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即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现国家环保部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统一列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别,进行备案管理。据此,对《办法》的有关条款做相应修改。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修改理由:因第九条删除,相应修改本条表述,保留意思完整。

  四、 关于解读途径和时间

  本解读材料拟在市政府正式签发政府令公布规章后,通过广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发布。

2018-01-16 06:26:38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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