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材价格的稳定对于施工企业无疑是很重要的,像钢筋、水泥等建材是工程的主要原材料,占施工成本比例较高,然而在市场上其价格波动又较为频繁。因此,当遇到建材价格暴涨,施工方往往希望发包方能够调整工程造价予以补偿,甚至会以“情事变更”的理由诉诸司法,要求裁判机关变更合同,对此,裁判机关又是否能否支持?小编今天也谈谈自己的看法。


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我们知道,《合同法》中并未就情事变更原则作出规定,原因可能在于防止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世界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转变,间接地为情事变更原则进入司法领域打开了大门。2009年4月,最高院颁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即被普遍视为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

但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需要有明确的界限及适用标准,前者性质上应属于异常风险,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所无法预见且风险程度远超正常人的合理预期,而后者则是商业活动中所固有的风险,当事人应对此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裁判实践中,为了避免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不合理地转嫁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需要对情事变更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

  • 适用程序严格。为了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最高院曾于2009年出台《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该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 适用条件严格。一般的适用条件:1.存在情事的变更;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关系消灭前;3.须为当事人未能预料且无法预料;4.该情事变更不能归责于当事人;5.情势变更后,维持原法律行为之效力会造成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

   

  • 在最高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第2项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

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高院一审观点:合同中不调价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协议时的合同基础之上,以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为前提,建材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合理的波动为正常的交易风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大幅度涨价,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涨价幅度按照鄂交基(2004)314号文的表述是:“超过了施工单位的承受能力。”这说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合同基础环境因素的建材价格因素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超出了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测的范围,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二公司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导致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根据情事变更的原则,依二公司的材料差价补偿请求,由指挥部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院二审观点: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外,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二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指挥部补偿二公司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

情事变更原则还需谨慎适用

摘自(2013)民申字第1099号裁定书: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延伸:

   从小编搜索相关的案例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成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较少,一方面,裁判机关对此仍持有较为慎重的处理态度,对于“不可预见”的从严审查以及避免商业风险的不当转嫁;另一方面,也跟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欠缺息息相关,实践中,当事人若事先不具备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原材料价格在某一期间内的上涨幅度往往缺乏足够的证据,从而导致其主张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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